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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基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連育成  
被      告  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提起訴訟。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載明:「本約定事項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 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院)或被告申請之受理分行即臺北市中正區仁愛簡易型分行(臺灣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