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鄭文楷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代貞云
余秀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168元,及被告代貞云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被告余秀杉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秀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清河於民國114年1月26日駕駛由原告承保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崇智街口(往八堵方向),於綠燈直行內側車道時,適被告代貞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揭路口(往百福方向),因無照駕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達路口中心搶快左轉、轉彎不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之過失,竟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左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訴外人蘇清河為躲避撞擊,進而撞及右前方、被告余秀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2人共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係訴外人蘇吳秀雲所有,並由蘇吳秀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因而賠付蘇吳秀雲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41,616元(工資:108,896元、零件:132,72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被告2人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代貞云:其承認有過失,但其之經濟狀況無法負擔原告主張之金額,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車速很快,所以其要左轉時,沒有看到對向之系爭車輛開過來,其有去調監視器畫面,但畫面已過期無法閱覽。又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與訴外人蘇清河口頭達成和解,同意損害各自吸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余秀杉:系爭車輛僅右後視鏡與其駕駛之TDU-2332號自小客車左後視鏡撞擊,其僅需負責系爭車輛維修右後視鏡之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故經過,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中華賓士帳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115年1月6日基警交字第1150170149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可佐,經本院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足以採信。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動力車輛,既分別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而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迴車(被告代貞云),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被告余秀杉)之行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是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余秀杉雖抗辯其僅就系爭車輛右後視鏡受損負責,不應負擔全責云云,惟被告余秀杉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顯有妨害系爭車輛避險,並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是被告余秀杉自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失負責,其所辯乃屬於賠償數額超過自己應分擔部分,得否向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求償而已,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余秀杉為全部請求之權利,是被告余秀杉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另被告代貞云抗辯其已與訴外人蘇清河達成和解,約定損害各自吸收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訴外人蘇清河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代貞云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所有人蘇吳秀雲有授權訴外人蘇清河洽談和解事宜、已與訴外人蘇清河達成和解,是被告代貞云上開空言所辯,不足為採。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241,616元(工資:108,896元、零件:132,720元),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足認屬實。查原告承保車輛為103年8月出廠,至114年1月26日受損之日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耐用年數(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1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材料費用132,72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其中10分之1的殘值13,272元係必要之修復費用,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22,168元(計算式:13,272元+108,896元=122,16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22,1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被告代貞云抗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蘇清河有車速過快之過失,惟被告代貞云於警局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未曾爭執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蘇清河有車速過快之過失,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蘇清河有車速過快之情事,自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蘇清河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車速過快之過失存在。被告代貞云抗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蘇清河與有過失,洵無足取。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22,168元之賠償,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代貞云自115年1月17日起、被告余秀杉自115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