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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基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周汶璇  
被      告  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其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本院另案115年度救字第19號駁回確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