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謝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及信用卡利息部分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7,548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3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得加收違約金及手續費用。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及信用卡利息部分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尚積欠3萬7,863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