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基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廖添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廖添豊之住、居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址地,亦係位在「新北市汐止區」;至於本件「侵權行為地」,則係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參看民事起訴狀以及卷附事故資料),故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考量被告應訴及證據調查之便利,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瑾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