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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蔡佳葳  
            王傑律師  
被      告  卓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18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所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182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引用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9,1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8日起自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