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被 告 林艾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光通企業社(下稱系爭特約商)購買IPHONE 14PROMAX 256G手機,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金額6萬7,933元,被告應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7日止,分30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給付2,264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從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而系爭特約商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與系爭特約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從未繳付,尚欠6萬7,92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案件還款明細、被告證件及對保自拍照片、取貨文件等件為證,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復至111年12月30日止,被告遲付之金額共計6萬7,920元(計算式:2,264元×30期=6萬7,920元),已逾總價款5分之1,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92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3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