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李澤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三.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最多以連續九期(九個月)為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120年5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百分之11.39計算,依年金法逐月攤還借款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至114年6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現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於信用額度範圍內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4年10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欠本金41,782元及利息未付,亦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影本、信用貸款催收帳卡查詢影本、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影本、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影本、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