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32號
原 告 謝龍傑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唐桂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為共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基地 (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系爭不動產向汐止區農會(下稱汐止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約定2人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2,且應各負擔系爭房屋火災保險保險費及系爭貸款每月應繳本息之半數,而推由原告擔任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自系爭貸款核撥後,均未依約負擔上開費用,系爭貸款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之各期本息934,050元及火災險保險費5,403元,迄均由原告全數清償,而已墊付系爭貸款及火災保險費之半數即469,726元【計算式:(934,050元+5,403元)÷2=469,726元,元以下捨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80條、第2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建物第二類謄本、汐止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A01即被告之前夫、原告之父到庭證稱:「(問: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為何人購買?約定由何人真正取得所有權?何以登記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向新北市汐止農會貸款何以係由原告擔任借款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提示原證2貸款契約)兩造就前揭貸款分擔之義務有無約定?)我是向鄰長買的,當時我出200萬,被告沒有出資,我買這間房子是要給孩子,一個是我跟前妻生的即原告,另一個是我跟被告生的兒子,當時因我跟被告已經離婚了,小孩是共同監護,本要直接登記在謝龍一名下,他當時只有四歲,代書說不行,被告才說系爭房屋登記他和原告一人一半,貸款的負擔也是一人一半,謝龍一如果18歲,房子會過戶給他,當初的200萬就是我全額負擔沒有約定被告要再給我100萬,被告圖不用繳全部的價金就可以取得房屋之應有部分,所以願意把房屋登記在他名下並共同負擔貸款。貸款都是原告先付,約定被告在繳款日之前拿現金給原告。」、「(問:111年12月至114年沒有負擔過,有無跟被告要過?)沒有,因我兒子從112年時被關,半年前才出來,他入監前存了一些錢在汐止農會的戶頭供貸款扣款,系爭房屋現在是謝龍一跟原告在住,我們離婚的時候,謝龍一假日的時候會帶回來跟我住。」等語(見本院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間確約定各就系爭貸款及系爭房屋火災保險費1/2負清償責任。而原告已繳付貸款本息及保險費中之半數,係代被告所繳納,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又未舉證有何受有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系爭貸款及火災保險費半數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9,726元本息,既屬有據,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69,726元,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9,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6,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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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