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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3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楊勝凱  
被      告  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移送前來,本院於115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於授信額度內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欠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未攤還之部分,仍應續按雙方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後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卻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3,404元及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09年10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6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8.06%浮動計算;被告若未依約繳款,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遲誤繳款期限,迄今尚欠原告299,505元,及其中283,008元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9%計算之利息。
 ㈢因被告欠款如㈠㈡所述,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簽帳消費紀錄、清償紀錄、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