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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陳嘉文  
            陳貞霖  


            陳嘉霖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陳信正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4年4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4年6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貞霖應將被繼承人陳信正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4年6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財產,更正為起訴狀附表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訴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嘉文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嗣被告陳嘉文自更生認可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178,264元,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嗣原告調閱資料發現被告陳嘉文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信正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嘉文因恐原告追償,與被告陳嘉霖、陳嘉賢、陳貞霖合意,僅由被告陳貞霖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被告陳嘉文既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其將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無償由被告陳貞霖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陳貞霖並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㈠被告就陳信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於114年4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於登記日期114年6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貞霖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6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陳貞霖部分:
  系爭不動產是被告陳嘉賢要向其他繼承人購買,因而暫時登記於我的名下,日後我還是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陳嘉賢,我只是純粹幫忙等語。
 ㈡被告陳嘉霖部分:
  系爭不動產是被告陳嘉賢要向其他繼承人購買,但因遺產之繼承有時間性,我們拜託被告陳貞霖暫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陳貞霖名下,後來因被告陳嘉文一直占有系爭不動產,所以系爭不動產還沒辦法處理等語。
 ㈢被告陳嘉賢部分:
  當初是我要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因被告陳嘉文占用系爭不動產,且用各種理由拖延,以致系爭不動產無法購買,後來才知道被告陳嘉文欠了很多錢,請被告陳貞霖處理是因為她住在基隆比較方便等語。
 ㈣被告陳嘉文部分:
  系爭不動產過戶的事我完全不知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嘉文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6473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而陳信正於114年4月間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為其繼承人,出具114年4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陳貞霖繼承取得,而於114年6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17日基地所資字第1150101219號函暨登記案件資料影本)在卷為憑,上情均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貞霖、陳嘉霖、陳嘉賢均陳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係因被告陳嘉賢想向其他繼承人購買,而暫時登記在被告陳貞霖名下等情,則系爭不動產雖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實際上並非將系爭不動產無償分歸被告陳貞霖之無償行為,被告陳嘉文亦稱:對於系爭不動產過戶一事並不知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貞霖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115年度基簡字第46號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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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段198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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