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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朱彣彥  
被      告  黃貞綾  


            黃英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黃貞綾前於就讀崇右影藝科技大學期間,同被告黃英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申辦就學貸款共10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3,990元;雙方約定於借用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48期,以每1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民國113年12月1日為年息1.775%),倘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114年5月15日),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年息1.775%加碼1%計算利息,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黃貞綾自114年1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96,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英才既為被告黃貞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2,9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債權種類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截止日
利率
利息
196,779元
113年12月1日
114年5月14日
1.775%
114年5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2.775%

違約金

196,779元
114年1月2日
114年5月14日
0.1775%
114年5月15日
114年7月1日
0.2775%
114年7月2日
至清償日止
0.5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