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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朱汶彥  
被      告  李培華  
            李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2,8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277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