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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基簡調字第8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陳億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車輛,尚積欠如租金、停車費、油資、通行費、維修費,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管轄之合意,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