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瀚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OOO號拋棄繼承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OOO號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為該事件被繼承人OOO之債權人,聲請人為瞭解該事件案情,實有閱卷之必要,爰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9司執字第17977號債權憑證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468號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聲請人並未提出業經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468號拋棄繼承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文件,且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提資料,僅可釋明聲請人與前開案件之被繼承人OOO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未釋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OOO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