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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基小字第104號
原      告  郭得暐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給付新臺幣2萬1,811元及利息,而富胖達公司之主營業所在臺北市信義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方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利益之意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