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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基小字第5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東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因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呂東昇(下稱呂東昇)給付新臺幣1萬5,704元本息,惟呂東昇已於115年1月2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呂東昇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呂東昇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可向呂東昇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查詢呂東昇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果仍有繼承人,應向全體繼承人起訴,如果並無繼承人,應查明是否已經選任遺產管理人,或先聲請管轄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再提起訴訟,一併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