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基小字第573號
原 告 林欣怡
被 告 林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發函命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通知已於115年7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回證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