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基小調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王淳暐
代 理 人 簡士青
相 對 人 李孝文
相 對 人 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本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之主張略以:相對人李孝文駕駛相對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撞及聲請人承租之TDZ-3259號營業小客車,導致聲請人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600元、受有營業損失4,396元,合計1萬5,996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1萬5,996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相對人李孝文、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之住所、主營業所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中山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足憑,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民國115年5月6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53032736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足憑,均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