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基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宥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何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車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營業車行照1枚、牌照2面營業,然被告未依規定提繳各項費用,經書面催告仍不處理,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等情。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且兩造未於系爭契約第10條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復無客觀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