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基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嘉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因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鄭嘉昂(下稱鄭嘉昂)給付新臺幣26萬0,980元本息,惟鄭嘉昂已於114年12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鄭嘉昂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鄭嘉昂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可向鄭嘉昂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查詢鄭嘉昂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果鄭嘉昂仍有繼承人,應向鄭嘉昂全體繼承人起訴,如果鄭嘉昂並無繼承人,應查明陳報是否已有選任遺產管理人,或先聲請管轄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再提起訴訟,一併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