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基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蔡沂芯
蔡沂芝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淑玲
兼法定代理
人、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博林
被 告 吉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被 告 葉日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日偉於民國115年4月4日4時45分許,駕駛被告吉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吉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94公里200公尺處,因輪胎爆裂、胎皮脫落,碰撞原告蔡博林駕駛並搭載原告蔡沂芯、蔡沂芝、吳淑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原告身心受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394元本息等語。經查,被告吉立公司營業所在基隆市七堵區、被告葉日偉住所在桃園市平鎮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國道一號南下194公里200公尺係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足憑。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