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高桂毊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並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且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不合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元,並應提出賠償義務機關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又依國家賠償法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應先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協議不成立,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告若尚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逕先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即使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繳足第一審裁判費,亦屬起訴程序要件不備,本院依法仍應駁回原告之起訴,一併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