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3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蘇弘隆
謝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弘隆積欠原告債務,金額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24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請求撤銷被告蘇弘隆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簽發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謝惠珍之無償行為,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蘇弘隆至115年6月18日原告起訴之日止,積欠原告債務本息共169萬5,520元,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69萬5,520元,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00萬元比較,應以低者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爰核定為169萬5,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