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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93號
原      告  鄒蘊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明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若漏列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僅10000分之14(計算式:原告10000分之4+被告10000分之10),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原告顯然未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並提出更正後訴之聲明及記載其他被告姓名、住所之起訴狀(應另製作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附表),同時應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