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43號
原 告 祥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銓
被 告 陳雅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68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受利益核定之。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原告係每月向被告收取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有系爭契約影本可憑,原告因系爭契約所受利益為2萬8,800元(1,200元×12×2=2萬8,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8,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