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漢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分案號:115年度補字第2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至於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現正由本院審理(案列: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分案號:115年度補字第225號),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法院亦無命聲請人再行補正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