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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麗芳  
代  理  人  潘允祥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華當舖
法定代理人  張雪琴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應補正事項,前經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裁定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115年7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且經本院於115年7月8日當庭再命聲請人另應於115年7月23日前補正符合消債條例消費者定義之文件,詎聲請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雖曾具狀請求本院展延補正時間,然並未明確說明係何項文件有補正困難及展延需求及時間,本院要難認有無端展延補正期日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