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麗芳
代 理 人 潘允祥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中華當舖
法定代理人 張雪琴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應補正事項,前經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裁定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115年7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且經本院於115年7月8日當庭再命聲請人另應於115年7月23日前補正符合消債條例消費者定義之文件,詎聲請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雖曾具狀請求本院展延補正時間,然並未明確說明係何項文件有補正困難及展延需求及時間,本院要難認有無端展延補正期日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