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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榮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同上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6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債權人清冊、存摺等文件到院,且經本院酌定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200元,前經本院於115年6月9日裁定定期命補正,及通知其於115年7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已於115年7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及到庭陳述,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