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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美惠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銘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基隆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松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美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清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且依債清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第按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適用債清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乃至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尤重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債清條例所採之免責主義,乃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亦即,除有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債務人於112年3月3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復查有應不予裁定認可之情事,本院乃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不予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因債清條例第61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規定(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裁定債務人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因本件清算財團財產僅止新臺幣(下同)94,94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遂製作清算財團分配表,將上開金額分配予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完結,嗣復於114年4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揭案卷確認無訛。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曾函請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並依債清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於115年6月17日上午9時10分到場陳述。茲略述債權人之意見如下:
 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尚請職權審酌本件有無債清條例第134條第4、5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基隆市農會:
  未表示意見。
 ㈢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辦理。
 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未表示意見。
四、本院綜合債務人、債權人之意見及卷內事證,依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逐項審查如下:
 ㈠關於債清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債清條例第7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111年8月1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債務人於112年3月3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其後,復查有應不予裁定認可之情事,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不予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因債清條例第61條、第78條第1項規定,裁定債務人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參見前揭),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更生聲請應視為清算聲請,本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亦應認屬清算程序之一部。合先指明。
 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清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清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適用要件包括:⑴「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⑵「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後,仍有餘額」;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查本院核閱債務人更生、清算事件之卷證資料,並參照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6至17頁、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35至37頁)、戶籍謄本(消債調卷第2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消債調卷第31頁、消債更卷第41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調卷第33至35頁、消債更卷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調卷第37至38頁、消債更卷第65至66頁)、中央健康保險署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調卷第39至40頁)、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消債調卷第41至48頁、消債更卷第45頁、第51至53頁、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21至127頁、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59至63頁)、基隆市安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消債調卷第49頁)、債務人收入支出狀況調查表(司執消債更第1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司執消債更卷第303至307頁),以及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探知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司執消債更卷第29至32頁)、健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司執消債更卷第33至35頁)、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司執消債更卷第37至4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5至37頁)、基隆市政府函覆債務人請領社會補助詳細資料(司執消債更卷第79至115頁),客觀上可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乃至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112年3月30日),債務人名下財產雖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94,946元,然其並無固定工作,每月領取身障補助8,836元、每年領取三節慰問金共4,500元,故其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約為9,211元【計算式:(4,500元÷12個月)+8,836元=9,211元);因債務人住居於「基隆市」,參酌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尚可推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係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已逾其平均每月可固定獲取之補助貲費共9,211元,是予兩相對照,債務人之固定收入(9,211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076元),顯然已無任何餘額可供償債,而與前揭不免責要件⑵之所示情節不符。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94,946元,此徵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清算財團分配表即明(司執消債清卷第209頁至第212頁);因債務人聲請更生(111年8月19日)前兩年間,其「全部所得」僅止221,064元(按:債務人每月可獲身障補助8,836元,故此兩年間之身障補助總計212,064元【計算式:8,836元×24個月=212,064元】,加計債務人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共4,500元,故此兩年間之債務人全部所得應係221,064元【計算式:212,064元+4,500元×2年=221,064元】),是若予平均攤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每月僅能處分9,211元【計算式:221,064元÷24個月=9,211元】,而遠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為低,並可認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94,946元,顯然「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情形亦與旨揭不免責要件⑶所示情節不合。從而,本件首即查無債清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規定之適用,事甚顯然。
 ㈡關於債清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並未說明本件合致於債清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具體事實」,遑論針對該等「未經說明」之「具體事實」,提出足佐其主張為真之適切證據。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債清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清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則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基此,債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如主張債務人有債清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則其當然必須指出「足可評價為該款事由之具體事實」,再針對其主張之「具體事實」,提出足相適應之證據資料,否則,即難謂債權人已盡具體化之義務,法院亦無由憑以審酌其主張有無根據、可否成立。因債權人概未表明債務人究竟有何足可該當債清條例第134條其中何款之「具體事實」,亦未針對其「未曾具體說明」之「不免責事由」,提出足供查考之證據資料,兼之本院核閱債務人清算事件之全案卷證,亦未見其有何債清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節可指,是回歸本件卷證,本院自應肯認債務人並無債清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結論:債務人業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且其雖未提出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然則查無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回歸債清條例第132條之原則性規定,無論債權人之受償比例為何,本院均應就債務人為免責裁定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穎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