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紀麗謙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00樓、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樓、0-0樓、00樓、00-00樓、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王銘益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紀麗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13年6月1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財產新臺幣(下同)31萬4,269元,依認可公告之分配表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完結,於114年7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5年7月7日下午2時30分到場陳述。茲略述債權人之意見如下:
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所陳報之收支是否屬實,並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曾密集以信用卡消費(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載,債務人自95年6月26日至同年10月12日止消費金額14萬4,017元、尚欠餘額12萬3,838元),旋未償還款項,顯無還款誠意、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債務人在有固定所得下不積極達成債務協商,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
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並查詢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有無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行為。
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㈧、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㈨、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㈩、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現年63歲(按:債務人00年00月生,應為62歲),未達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以免阻礙社會經濟健全發展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僅受償4,777元,不應予免責。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四、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陳稱其因身體狀況不佳,於聲請清算前、後,至今均無收入,亦無財產,由子女提供必要之生活費用等語,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年5月退保、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等件可佐,佐以債務人現年62歲,並罹有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脂、左頸動脈狹窄等節,堪認債務人前開所述應非虛妄。債權人固稱債務人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固定所得等語,然均無具體事證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後有何收入,自難憑採。
㈡、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8,618元,足認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3年6月11日)後,每月收入低於前述必要支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核與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
㈠、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內至今,均無入出境紀錄,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亦無從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至債權人前開所稱債務人曾於95年間密集以信用卡消費未清償等情,係於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112年11月3日聲請調解、112年12月25日聲請清算)前17年之消費行為,實難執此逕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准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