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郭曉萱
扶助律師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天翔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3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製作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表,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6,656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5年2月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各該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不同意免責,蓋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依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債務人自提之更生方案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78萬2,16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合理支出51萬7,464元,剩餘26萬4,696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6,656元,依消債條例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
不同意免責,蓋債務人正值壯年,本有努力清償債務之責,卻逕行聲請免責顯不符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況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達249萬6,590元,僅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4,635元,此外再無受償之情事,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三)聲請人到庭陳稱: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依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並無餘額,而聲請人於清算裁定後自113年12月起至115年6月止,共計19個月間之收入總額為53萬9,210元,每月收入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在扣除聲請人自身及扶養2名子女之必要費用後,已無餘額,且聲請人已清償6,654元,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本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本院應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要件)進行審理,茲說明如下:
(一)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1、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財產、所得
參以聲請人自陳及提出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薪資清單等資料,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自114年12月起至115年6月止,月收入分別為113年12月為2萬8,590元、114年全年度為31萬8,070元、115年1至6月分別為3萬2,450元、3萬2,450元、3萬2,450元、3萬2,450元、3萬2,450元、3萬0,300元,加計每月租金補助4,460元後,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2,839元【計算式:〔2萬8,590元+31萬8,070元+(3萬2,450元×5個月)+3萬0,300元〕÷19個月+4,460元=3萬2,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支出
聲請人居住於基隆市,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費用應以基隆市居民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計算。職此,聲請人目前(11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列計。又聲請人稱其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兩名分別就讀高中與大學之子女,有聲請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1-13頁),其中就讀大學之子女雖已成年,惟本院認為其因仍在學中,難以期待有經濟收入,應認仍有受扶養之需求;至於其中就讀高中之子女,目前受領基隆市政府中正區公所核發之「兒少生活扶助」每月2,197元,則有該公所113年9月30日基中社字第1130106874號函可佐(見消債清字卷第123頁),是本院爰依基隆市居民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據,認聲請人個人所應支出之就讀大學之子女必要扶養費用為9,309元【計算式:1萬8,618÷2=9,309元】、就讀高中之子女必要扶養費用為【計算式:(1萬8,618-2,197元)÷2=8,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萬6,138元【計算式:1萬8,618元+9,309元+8,211元=3萬6,138元】,是聲請人以其目前每月收入3萬2,839元扣除必要支出3萬6,138元後,難認其有何所得餘額。
(二)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依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3萬2,59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3萬5,208元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自不成立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三)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本院核閱卷證並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之證據,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首開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