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惠珍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追 加 被告 蘇弘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惠珍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基簡字第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蘇弘隆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687號事件民國114年4月2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受分配次序6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次序12之債權額33萬2,45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本院簡易庭以114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115年6月4日準備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蘇弘隆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追加被告於111年3月16日簽發本票(票號TH0000000,面額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審酌上訴人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非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亦已於本院115年6月4日準備程序中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復參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且追加被告未曾參與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倘本院准許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形同剝奪追加被告請求救濟之機會,顯已損及追加被告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至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