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宗頴
王品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家豪
被 上 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5年度基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兩造於原審之主張、答辯援引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經審酌上訴人之主張並調查相關證據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意旨略為:
㈠上訴人李宗頴除前4期及最後1次即民國113年10月7日(應為第18期)繳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60元外,其餘繳款金額均為7,500元(亦即繳納7,500元共13次),此有上訴人李宗頴於原審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宗頴每次繳款金額為7,260元,並以此主張之剩餘本金、利息,即有違誤。
㈡上訴人李宗頴於112年4月19日繳款僅遲延13天(原約定每月6日繳款),爾後3期皆正常繳納,第5期起因領薪日時間改為25日,經兩造協商繳款日期改為每月25日並按月繳款7,500元(原約定每期7,260元),於此情形,可謂符合被上訴人主張「旋於同年4月起繳款異常」?按繳款是否「異常」,應符大眾認知及社會常態,依現行金融機構聯徵制度,房貸、信貸、信用卡遲繳未超過20天,不會報送聯徵中心列入遲繳紀錄。而上訴人李宗頴之後連續3個月均無繳款異常之情事,顯與被上訴人主張「旋於同年4月起繳款異常」不符。
㈢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吳承鴻、上訴人王品杏於系爭不動產(詳附表所示)設定抵押權(112年4月17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或受託時,上訴人李宗頴有取得借款而屬有償行為。抵押權人吳承鴻、上訴人王品杏於112年4月評估本件抵押借貸案時,系爭不動產謄本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查封或訴訟註記,被上訴人王品杏於取得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時,不知上訴人李宗頴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無民法244條第2項之得撤銷之情事。
㈣依信託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可知信託成立後6個月內,委託人受破產宣告者,始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本件信託契約是於112年4月17日成立,爾後上訴人李宗頴持續繳款給被上訴人直至113年10月7日,該段期間上訴人李宗頴共繳款18次,遠超信託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6個月,顯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行為無害及債權,不影響上訴人李宗頴的繳款能力,且迄今被上訴人每月都有分配到強制扣薪之款項,上訴人李宗頴之債務逐漸減少。況如上訴人李宗頴惡意脫產,自無持續繳納18期款項之必要,上訴人李宗頴是因前夫生意失敗受拖累,才無力按期繳納,與本信託行為完全無涉。
㈤系爭不動產信託行為不會減弱上訴人李宗頴財產擔保能力,反而增強財產擔保能力。蓋該信託關係持續中,於上訴人李宗頴還款付息有困難時,上訴人王品杏即得以信託房產共有人身分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或與其他共有人協商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物,以便提高價格將整間房產出售,遠優於僅出售上訴人李宗頴之應有部分,如此上訴人李宗頴拿回的資金較多,更能處理與被上訴人之債務問題,是上訴人李宗頴並無脫產行為,亦未減少其財產之擔保。原審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卻誤認該判決以「如該信託行為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以致不滿足全體債權人者,即足當之」之意。
㈥本件屬自益信託,上訴人王品杏依信託本旨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扣除償還抵押權人吳承鴻之債權額及相關支出後,剩餘款項需退還上訴人李宗頴,斯時上訴人李宗頴即能處理其他債務,故本件信託不影響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不能主張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信託行為。
㈦本件有調查被上訴人何時知悉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上訴人王 品杏之必要,以俾查明被上訴人之聲請是否已過除斥期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查詢被上訴人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資料、異動索引等之各筆歷史記錄,依查詢結果可知被上訴人 曾於114年11月14日、12月5日分別調取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5年1月26日資政加字第1150000086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9頁至第314頁);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調取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前已知悉本件信託行為,則被上訴人於114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法定除斥期間。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國稅局、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調取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間,調閱上訴人李宗頴財產清單之查詢人名冊、謄本暨查詢時間,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宗頴甫於112年3月向被上訴人貸款獲准,旋於同年4月繳款異常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本票影本、繳款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37至345頁),經核無訛。其時適逢上訴人李宗頴需款週轉,為擔保民間貸與人吳承鴻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李宗頴乃於112年4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吳承鴻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王品杏所有,而其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則為「信託目的完成」或「上訴人李宗頴清償信託物所擔保之債權」等事實,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81至385頁、第465至471頁、第491至497頁),並經原審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與信託移轉申登案卷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31至182頁、第317至329頁)。再者,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以後,上訴人李宗頴名下僅餘「持分比例極低、現值1,615元」之1筆土地,此亦有李宗頴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歸戶資料可供勾稽(見原審卷第27頁、第253至261頁)。依上,可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7日為信託移轉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宗頴之債權早已存在,惟因該信託行為,致上訴人李宗頴之積極財產急遽減少,已無相當資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況上訴人李宗頴於原審自承「系爭不動產因係持分財產致銀行不願借貸,只能轉向民間借貸」、「如不配合信託則吳承鴻不願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81、382頁),益可證明上訴人李宗頴之財務狀況於信託當時已陷於困窘,足認上訴人李宗頴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王品杏,當時上訴人李宗頴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債權,應為可信。
㈢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參照)。故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以信託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自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目的以觀,該信託移轉行為之標的,指得以構成委託人之責任財產言;責任財產,則指凡現為委託人法律上所享有,得充為將來強制執行之財產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以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者,即足當之。查上訴人李宗頴於112年4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王品杏,當時上訴人李宗頴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業據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堪認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至可認定。上訴人一再主張自信託成立後至113年10月7日,上訴人李宗頴均有按期繳款共18次,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行為不影響上訴人李宗頴之繳款能力云云,然此屬上訴人李宗頴是否按期履行債務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李宗頴於信託登記時,剩餘財產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而「有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事實之認定。
㈣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故信託法律關係之信託人將其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由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為管理、處分,信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即不得強制執行,且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論信託人之總財產是否有所減損,只要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如: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債權陷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應認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僅屬受信託人委任處理信託事務,信託財產之移轉並無對價,自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且應防免信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本件兩造間訂立之信託契約載明「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使用、收益本信託不動產」、「受益人:李宗頴」、「信託期間:信託目的完成之日止」,此觀信託契約書自明(見原審卷第322頁),上訴人李宗頴已於114年4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王品杏,兩造間查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確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上訴人抗辯渠等間之自益信託行為,未損及被上訴人債權云云,要無可採。另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理由謂自益信託之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信託行為云云,惟該判決並未論及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關於「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是否有害於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該判決就個案所持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㈤上訴人李宗頴已無足夠資力清償債務,仍與上訴人王品杏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未撤銷前,被上訴人無從就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而上訴人李宗頴僅繳款至113年10月,之後即未再按期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宗頴之借款債權即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無法獲得滿足之狀態,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即有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宗頴之債權甚明。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王品杏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112年4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王品杏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7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要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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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8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