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案件當事人柳高逸之債權人,聲請人為瞭解上開案件以便早日實現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本案訴訟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前揭事件卷宗,無非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717號判決影本為證,上開判決僅釋明聲請人對柳高逸有債權存在,要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案件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