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周汶璇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四0七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07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3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簽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62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即原告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核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無誤。本院審酌系爭本案訴訟內容,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自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日即115年1月27日之金額合計為1,366,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且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二審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5年,相對人因延遲5年受償1,366,225元,可能受有341,556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1,366,225元×5%×5年=341,556元】,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