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佳宜
上列聲請人因張清雄、張舒淳、張舒然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本文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行言詞辯論,為核對訴訟代理人未到場參與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內容,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被告張清雄、張舒淳、張舒然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如主文第2項,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