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崔靜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12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7128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上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為此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倘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71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及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復經調取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8萬8,959元,及自民國8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前一日即115年2月1日止,共計276萬6,28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延後受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次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82萬9,887元(計算式:276萬6,289元×5%×6年=82萬9,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以82萬9,887元為適當,予以准許暫停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8萬8,959元
1
利息
68萬8,959元
88年4月25日
115年2月1日
(26+283/365)
9.4%
173萬4,028.64元
2
違約金
68萬8,959元
88年5月1日
88年11月1日
(185/366)
0.94%
3,273.5元
3
違約金
68萬8,959元
88年11月2日
115年2月1日
(26+92/365)
1.88%
34萬0,027.88元
小計
207萬7,330.02元
合計
276萬6,2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