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本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28,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5,251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