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起訴狀記載,原告似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62萬9,123.03元(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5年2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1:4.632換算為新臺幣291萬4,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暫依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664元,原告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