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俊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係求為判命給付新臺幣(下同)104,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4,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