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曄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興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沈家聲、張淑珠發支付命令,惟上開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萬3,080元(含本金及計算至民國114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應繳納裁判費2萬0,571元,扣除之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0,0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