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楊勝凱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簡志騰
簡志騫
許簡素珍
簡素華
許簡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志騰、簡志騫、許簡素珍、簡素華、許簡素娟與原告之債務人簡常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簡黃月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志騰、簡志騫、許簡素珍、簡素華、許簡素娟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簡志騫、簡素華、許簡素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簡○○、簡○○、簡○○、許○○、許○○」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受告知人簡常富(原名簡志良)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簡○○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將被告名稱補充更正為被告簡志騰、簡志騫、許簡素珍、簡素華、許簡素娟,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簡常富前積欠原告債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784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迄未償還,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1,273元。簡黃月逢於民國112年1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簡常富及被告5人為簡黃月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簡常富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以便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簡志騰、許簡素珍均稱:對於原告請求要分割(各)6分之1沒有意見,不清楚本件案情等語。
㈡、被告簡志騫、簡素華、許簡素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簡常富積欠其本金20萬1,273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而簡黃月逢於112年1月6日死亡,由簡常富及被告5人繼承系爭遺產,並已於112年10月11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其等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之6分之1,惟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8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7日、115年3月23日函暨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憑,亦為被告簡志騰、許簡素珍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自堪信為真實。再依簡常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其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又無證據證明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簡常富本得隨時主張分割遺產卻怠於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代位簡常富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就系爭遺產主張之分割方法,係按被告5人及簡常富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與法律規定無違,亦不損及被告5人及簡常富之利益,更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足徵此分割方法屬合理而可採,被告5人又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遺產,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式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簡常富請求被告5人分割簡黃月逢所遺系爭遺產,並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定分割方法,本院認為依訴訟之性質,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附表一 被繼承人簡黃月逢之遺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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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