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 告 賴肇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後為謀私利,竟與訴外人陳超倫、王立岑於99年7月28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偽造「新世紀資通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及「業務處長杜順榮」之印章,蓋用於原告公司之電腦設備報價單之客戶簽章欄,並偽簽「杜順榮7/28」等字樣,佯裝係新世紀資通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電腦設備,再將之交付予原告公司,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係新世紀資通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電腦設備,而於99年7月8日向訴外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貨,並於99年7月29日交付不知情之林梅君簽收,使原告公司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13,958.700元之損失。嗣被告經起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兩造於該案審理期間之106年6月16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8,000,000元,分20年償還,每年為一期,每期40萬元,除第一期款應於107年6月30日前給付外,往後各期則應於每年之6月30日前給付。詎料,被告於107年6月29日、7月6日支付第一期款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為此,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然均未獲置理。又原告公司業已領取被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之不法所得2,000,000元,是於扣除前開原告公司所取得之款項後,被告仍有5,600,000元尚未給付。再依兩造所簽定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各期應為之給付,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以準備書狀為任何主張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和解契約、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以準備書狀為任何主張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之規定,對於本件原告之前述主張,已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雖未明確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付,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惟甲方(即被告)違約時或沒準時付款,乙方(即原告)得隨時依違約訴請甲方還款,並加付違約利息」等語,即寓有「被告如有一期未付,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之真意。蓋若被告違約不為付款,原告本得依法訴請被告給付,無待明文,否則兩造即無特別約定之必要。準此,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5,600,00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和解金給付請求權,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