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謝芳正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被 告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被 告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
被 告 葉宏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9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