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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被      告  興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芯妤  
被      告  吳清輝  

            潘芯妤  
            鄭國雄    基隆市○○區○○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1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裁判費,該裁定於115年4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亦為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之警察機關惟原告逾期迄未正,有多元化案件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