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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周汶璇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以115年度補字第2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5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地址,惟原告逾期迄未正,有多元化案件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