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陳天翔
戴振文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黃捷(原名黃淑芳)
李錦雲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淑麗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保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錦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80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捷、黃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原告對被告黃捷已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125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黃捷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7,442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等。原告幾經催討被告黃捷皆未清償,而查調被告黃捷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黃保群所有,然黃保群死亡後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黃保群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於106年4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6年4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錦雲。是被告黃捷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爲脫免被告黃捷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
(二)法律主張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本件被告黃捷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且被告黃捷於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前已陷於無資力,已積欠原告款項多時,有債權憑證可稽(如原證2所示),故系爭分割協議顯係被告黃捷明知其負債,而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所為之財產移轉,目的係使原告之債權無法滿足,足徵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償之債權行為(即系爭分割協議)、物權行為(即其等106年4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錦雲應將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辯稱撤銷權之行使僅得對於債務人為之,謂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系爭分割協議係全體被告共同為之,不得訴請撤銷云云。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被告黃捷以系爭分割協議所為無償行為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訴請撤銷黃捷與受益人李錦雲間之債權行為。黃淑芬、黃淑麗雖非受益人,但因遺產分割協議之成立必須全體繼承人為之,是被告全體之行為係促成黃捷無償行為之共同原因,且應對全體繼承人行使上開撤銷權,始足以發生撤銷效果,又撤銷後回復遺產未分割之狀態,於黃淑芬、黃淑麗並無損害,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於法有據。
2、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自被告黃捷於系爭分割協議中並未取得任何財產之形式觀之,且被告等亦於開庭時自承對被告黃捷並無以任何方式補償,黃保群之遺產全由被告李錦雲處理,系爭分割協議自屬無償行為甚明。又被告等一再強調有害及其房屋等權益,惟該協議僅針對土地部分,原告亦未對於該遺產現金分配及未保登房屋提出撤銷,自無損於被告等人之權益,其主張顯有誤會。
(四)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黃捷、黃淑芬部分
被告黃捷、黃淑芬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李錦雲、黃淑麗部分
1、被告李錦雲、黃淑麗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捷之債權人並無意見,但就被告黃捷債務多寡並不知悉,然被繼承人黃保群過世後,係經全體繼承人(含母親李錦雲及黃捷、黃淑芬、黃淑麗三位子女)共同討論依父親黃保群生前意思,協議由母親取得,故其全體子女均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並非就遺產為分割協議,嗣由被告李錦雲依法單獨繼承權全部遺產並完成登記,迄今已逾8年,期間並無任何爭議、訴訟或經法院裁定撤銷之情事,法律關係早已確定;而拋棄繼承係法律明文允許之身分行為,非屬契約行為,依法並無所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適用。
2、另按民法第245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34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應於「知悉原因後1年内行使」,且最長不得超過10年,然如前述,本件拋棄繼承及繼承登記迄今已逾8年,原告提告已接近時效上限,且不動產登記為公開資訊,原告本得及早知悉,其遲延行使權利,已違反撤銷權制度之本旨,故請求不應成立,況本件係家庭生活安排且無故意隱匿,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意損害債權,非詐害債權,不得撤銷。
3、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上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從而,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等人於106年4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並於106年4月1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時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清冊之列印時間分別記載為114年11月24日、114年12月8日,則原告於114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至被告以「登記為公開資訊原告應及早知悉」、「完成登記迄今已逾8年」為由抗辯應無理由,蓋民法第245條之1年期間,乃以債權人主觀上確實知悉撤銷原因時起算,不能僅以不動產登記具備公示效力,就推定債權人在登記完成當日即「知悉」詐害行為;另同條之10年期間,則屬客觀除斥期間,如自撤銷原因之行為發生時起算未滿10年,縱原告已逾8年方提起訴訟,亦屬合法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三、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司執字第11125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李錦雲、黃淑麗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捷之債權人並無意見,足認被告黃捷確實積欠原告債務,且於無資力清償情況下,仍就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12日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達成由被告李錦雲取得之分割協議,並據以於106年4月19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而由被告李錦雲取得所有權等無償行為,致原告無從對被告黃捷就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求償,自有害及原告債權。
四、至被告李錦雲、黃淑麗雖辯稱已拋棄繼承一節,惟查,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李錦雲、黃淑麗上開辯詞委無足採,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被告李錦雲、黃淑麗辯稱「係家庭生活安排、無詐害故意」等語亦無理由,蓋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無償行為」之撤銷權,而無償行為之撤銷,僅須被告黃捷所為之無償行為,客觀上有害及債權即足當之,無論被告黃捷主觀上是基於「遵從父親黃保群遺願」或「照顧母親李錦雲之家庭生活安排」,只要客觀上導致被告黃捷自身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即構成詐害債權,至被告抗辯其「主觀上無詐害故意、無故意隱匿」等語,對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是被告李錦雲、黃淑麗所辯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6年4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等就該不動產於106年4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李錦雲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肆、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