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陳宏文  
被      告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HMAD FAZRIL BIN MOHD FAUZI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泛稱被告應「不能說不是事實の事情」等語,而未載明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11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正確之訴之聲明,並依其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親收),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補繳裁判費,而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