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崔靜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金台幣276萬6,289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以115年度訴字第8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909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15年5月5日由中正綠園邸社區管理委員會受雇人收受裁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